是检讨检举人还是违规人?姑息养奸的 24811 号委员提案!

 

治理一个国家并不容易,必须订定许多的法律、法规或相关规范,借此管理或约束人民,目的在于命令或禁止特定事物,而在这些规矩之下,通常会衍生出许多罚则,借此惩罚违反相关规范的人民或企业。与用路人息息相关的法条,无非是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与道路交通处罚条例,前者用以规范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,后者则是针对违反规范的驾驶人,以不同形式来处罚。

 

虽然法条是固定项目,但台湾是个民主国家,法条可经过提案或其他方式来修改,不过提案后所修改的方向,到底是有助国家社会,还是产生更多的问题?在最近的第 24811 号委员提案里,我们看到了令人遗憾的法条修改方向。

 

第 24811 号委员提案将纵容汽车驾驶人违规行为!

在这项委员提案里,由 19 名立法委员共同联署,针对现行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 7-1 条,进行条例内容的修改。为什么我会说纵容汽车驾驶人的违规行为呢?因为要透过检举的方式来证明机车驾驶违规,其实相当容易,以红线违停来说,只要拍到机车驾驶人乘坐于机车上,就可对机车族轻易开罚!

 

但是,要以检举方式来证明汽车驾驶红线违停,不仅要拍到汽车停在红线上,同时还要拍到驾驶人位于驾驶座上,不过大部分的台湾汽车驾驶,都会将挡风玻璃或车窗贴上深色的热纸,导致检举人难以证明被检举人是否在车上,进而让检举的效益降低。

 

提案修改的道路交处罚条例第 7-1 条会变成?

经由立法委员提案修改的道路交通处罚条例第 7-1 条,会变成“对于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,民众得叙明违规事实或检具违规证据资料,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,经查证属实者,先给予劝导,若同一违规事实再犯者,即予举发。但行为终了日起逾七日之检举,不予举发。”

 

若法条的提案修改通过,未来检举人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,即使明确描述违规事实并交付违规证据资料,但是经过查证属实后,会先对被检举人进行劝导,若被检举人于同一违规事实再犯,才会进行开罚,举个例子来说,某甲被某乙检举,于 6 月 1 ˋ日违规停车,但是经由相关单位查证后,发现某甲是第一次违规停车,因此予以劝导不开罚,直至某甲于 6 月 15 日再度违规停车,并且经由检举人提交违规事实与违规证据,有关单位查证后才予以举发。

 

为什么要修改道路交通处罚条例第 7-1 条?

从提案书的案由显示,这一段的大意就是,由于智慧型手机越来越普及,民众检举交通违规越来越容易,透过这些检举也能减轻警方的压力,但是过于浮滥的检举方式造就检举达人,引起不少民怨。同时也提到,交通违规案件大部分经由具有公权力的执法单位开罚,开罚的依据则是来自经过标准检验的器具,不过民众的检举器具未必经过标准检验,即使检举成立后,须经由有关单位的查证才能予以开罚,但是一来一往的过程中,在合法的认定上仍有疑虑。

 

因此,为了交通违规检举的公正性,并防范检举达人过度检举而造成警力负荷,将原有法条内所订定的“查证属实后予以开罚”改为“查证属实后,先予以劝导,待同一违规事实再犯者,予以开罚”。在这段案由内,“民众的检举器具未必经过标准检验”这行字其实非常眼熟,与近日争议颇大的区间测速相同,民众质疑区间测速的检验标准,如今却反过来,由立法委员来质疑民众的检举器材,如智慧型手机、行车纪录器...等,未经过标准检验,难不成是一种挟怨报复的行为?报复民众让区间测速无法继续执行?

 

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 7-1 条是什么?

我们得先回到道路交通处罚条例第 7 条来看,指的是“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,违规纪录,由交通勤务警察,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。前项稽查,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协助执行,其稽查项目为违规停车者,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迳行执行之;其设置、训练及执行之办法,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。”

 

简单来说,有关交通的稽查、违规纪录,必须由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员来执行,而违规停车的项目,必须由交通助理人员来执行,虽然法条上讲了落落长一大段,但是依照现有的状况来看,凡是与交通违规有关的项目,通常都是由警察来开罚。

 

(示意图, 非当事人)

 

不过,警力的配置相当有限,难以单独专注在交通取缔,因此道路交通处罚条例第 7-1 条 指的是,“对于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,民众得叙明违规事实或检具违规证据资料,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,经查证属实者,应即举发。但行为终了日起逾七日之检举,不予举发。”

 

换句话说,一般民众能透过影像、照片,来记录其他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驾驶人,并且向有关单位描述违规事实,并提交这些证据,就能让被检举人受到应有的惩罚,不过为了避免检举人滥用该法条之权力,必须在被检举人的违规事实发生后,于一个礼拜内提出检举,才能被有关单位受理,举例来说,若被检举人于 9 月 1 日 8 时闯红灯,检举人于 9 月 7 日提出检举送达受理机关,应予受理,若延至 9 月 8 日提出检举送达受理机关,则是不予受理。

 

(检举人示意图, 非当事人)

民众可以检举那些交通违规?

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 7-2 条,除了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限,必须透过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其行为违规,其余像是蛇行、危险方式驾车、行驶路肩、违规超车、违规停车而驾驶人不在场、未依规定行驶车道、未依规定变换车道、未保持安全距离、跨越禁止变换车道线或槽化线、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限、汽车驾驶人或乘客未依规定系安全带、机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...等违规事项,均能透过民众检举所提供之照片、影片,来判定违规事实。

 

民众检举交通违规, 弊大于利?

在案由下的说明段落里指出,根据警政署统计资料显示,自民国 106 年至 108 年区间,民众所检举的交通违规数,从 2,919,281 上升至 3,914,742 件,然而有趣的是,在民国 108 年 1 月 1 日起,根据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第 20 条,检举人必须附上姓名、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、住址及电话号码或其他连络方法,为的就是减少民众乱检举的情形出现。

 

然而在交通检举实名化的政令颁布之际,当初的新闻多半以“消灭检举达人”为标题,但实际上,会检举违规的民众根本没在怕,因为在众多的被检举案件里,这些检举人多半有足够的能力来判断,被检举人的违规项目明确,因此仍可交出上百、上千个交通检举案件。各位有没有想过一个问题,为什么民众检举交通违规的数量会越来越多?实际上,这跟检举的数量上升无关,而是有更多的交通违规事项,被更多民众发现;这就好比一部车窗贴的漆黑的普通房车,从外面看的时候毫无异样,但是将车门打开后,发现里头的乘客数已超过法定的上限。

 

 

检举交通违规,严格说起来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,必须以照片或影片完整记录驾驶人的违规行为,再以网络申请的方式,清楚描述违规事实与违规项目,经由相关单位判定后才可开罚,警政署曾表示,交通违规检举的数目上升,会增加员警查证与审核上的负荷,的确,员警必须亲自审阅一般民众所递交的违规行为与证据,确实相当辛苦,不过换个角度来看,警察不用骑着车,在一般道路上时时注意有无违规驾驶人,也不用风吹日晒雨淋的站在路边拦查违规驾驶,在警民合作之下,对于交通违规的处理应该更有效率。

 

从提案的内容中可以看出,“先给予劝导,若同一违规事实再犯者,即予举发”这段话,实际上才是增加基层员警作业困难度,因为员警必须先检视被检举人是否曾有相同的违规行为,若是初犯,只能先以劝导的方式来警告被检举人,直到再次犯了同样的违规事实,才能对被检举人进行开罚,一来一往,不仅增加基层员警的作业时间,还得浪费资源来劝导被检举人。

 

 

在说明第二项的倒数第二行,提案的立法委员希望“为免过多民怨,民众检举案件若非重大交通违规,实应先给予违规者一次劝导机会,爰提出本次修法。”实际上,非重大交通违规是有法令依据的,根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第 12 条(注1),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而未严重危害交通安全、秩序,且情节轻微,以不举发为适当者,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得对其施以劝导,免予举发。

 

究竟这些提案的立法委员们,清不清楚非重大交通违规的定义,我想应该没有任何人知道。毕竟,转弯不打方向灯、违规停车,这些在部分民众与立委看起来不是重大违规,实际上属违规事实明确的项目,本质上为一项重大违规,因为就这两样违规项目来说,都有可能害死其他无辜用路人,而且不属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第 12 条的规范。

 

(图片来源:自由时报)

交通检举人的心态?

此提案一出,引起了正反两派激烈的辩论赛,部分网友支持法条修正后,先予以劝导再开罚的方式,不过也有部分网友表示不赞同,认为这是助长违规驾驶人的气焰,但是,你 / 妳有没有想过,检举人为何要花费自己的时间与金钱,来检举其他违规的驾驶人呢?我们可以分成几个层面来看。

 

一、驾驶人违规项目,影响严重其他驾驶人行车之权利。
相信许多人常会遇到这样的状况,像是未依规定变换车道、违规停车...等事项,影响检举人在内的驾驶人,认为被检举人应受到制裁,进而保留相关证据。

 

二、驾驶人违规项目,影响检举人身边的人。
检举人身旁的至亲,曾受到违规驾驶人的伤害,造成一辈子无法抹灭的阴影,认为被检举人应受到制裁,不要再让更多无辜的用路人受害,进而保留相关证据。

 

三、口头劝导驾驶人违规,不被理睬。
路旁看见驾驶人违规,以口头的方式好心劝阻,却不被违规驾驶人理睬,进而招致口角与肢体冲突,因此认为被检举人应受到制裁,进而保留相关证据。

违规驾驶人的心态?

一、只是停一下下而已,没关系啦。
违规驾驶人通常都会认为,自己只是做了相当不起眼的事情,或者认为自己的违规事项相当短暂,不会影响其他用路人,因此招致被人检举的风险。

 

二、大家都这样做,我这样做也没关系吧?
当一群驾驶人违规的时候,没有违规的驾驶会认为大家都这样做,产生一种群聚效应,也替自己招来被检举的风险。

同场加映:接送未满7岁儿童,临时停车不受 3 分钟限制

既 24811 号委员提案后,有立法委员提出“接送未满7岁儿童,临时停车不受 3 分钟限制”的法案,并且已通过立法院三读。这也代表未来在学校周边的交通状况,只会益趋严重。如果不太熟悉临时停车的规范,没关系,就让我们找给你 / 妳看吧!

 

根据道路交通规则第 111 条显示,驾驶人可享有临时停车的权利,然而并不是每个场所都可以临时停车,一般驾驶人最常犯下的错误,就是在设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、标线处所临时停车,或者以并排的方式临时停车。

 

临时停车、停车傻傻分不清?

许多驾驶人都知道设于路侧之黄实线与红实线,但是大部分驾驶人都不知道该如何正确的临时停车,以下我们也替各位整理了一些重点,告诉大家什么地方可以临时停车,什么地方不能临时停车。

 

首先,有关临时停车用词定义,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第 3 条第 10 款,临时停车是指车辆因上、下人、客,装卸物品,其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,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。停车的用词定义,则是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第 3 条第 11 款,是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,而不立即行驶。

什么地方可以临时停车?

 

根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 149 条,设于路侧之黄实线用以禁止停车;设于中央分向岛两侧者,则是用来分隔对向车流。在道路左右两侧标记黄色实线的路段,禁止停车的时间为每日上午七时至晚间八时,如有延长或缩短之必要时,应以“禁25”标志及附牌标示。因此,在设立黄色实线的路段内,驾驶人有三分钟的空档,让乘客上下车,或是搬运物品,如果将车辆停放超过三分钟以上,属于停车不立即行驶之状态。

什么地方不能临时停车?

根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 149 条,设于路侧之红实线,用以禁止临时停车。在标示红线禁止停车的路段,通常会设立“禁26”禁止临时停车标志,如有更多的限制条件会以附牌说明,因此,驾驶人如果看见路侧设有红色实线,就代表暂停 3 分钟的时间都不允许。

 

现有法条对于临时停车的宽容

在设有黄色实线可临时停车的路段,驾驶人能临时停车 3 分钟,借此让乘客、物品上下车,不过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 55 条内的但书,“接送行动不便之人上、下车者,临时停车不受三分钟之限制。”也就是当驾驶人在黄线区接送行动不便的乘客,上下车的时间能够超过三分钟。

 

草率决定会招致更多灾难

就“接送未满 7 岁儿童,临时停车不受 3 分钟限制”的法案来说,并未详细说明可执行的区域,如学校周边、学区...等,不过实际上,大多数学校的周边道路都相当狭窄,而且黄线的禁止停车规范也不相同。以台北市立文湖国小来说,学校正门位于文湖街上,此处设立家长接送区,并且以黄线作为标示,代表禁止停车,仅能在车辆发动且车上有人的情况下临时停车 3 分钟。

 

不过从附牌上所标示的三个时段来看,会让一般驾驶人产生误解,认为在这三个时段禁止停车,其余时段能停车,就现场实际观察的情况来看,确实有驾驶人将车辆停放在黄线上,并超过临时停车 3 分钟的上限。根据台北市政府的常见问答所示,“上课期间”系指本府教育局于各学年度公告学校行事简历之上课日,不含例假日及寒暑假期间,但各校管制时段略有不同,详细时间以现场家长接送区标志牌面为准。

 

因此,在上课日的这三个时段内为家长接送热区,划设黄线代表禁止停车,仅可临时停车 3 分钟,不代表这三个时段之外的空档,驾驶人可将车辆停放于黄线超过 3 分钟以上。

 

 

来到台北市立文湖国小位于内湖路一段 47 巷的后门,此处仅有标示两个时段为家长接送热区。

 

现场的实际状况,其实也可清楚看见以黄线作为标示,代表禁止停车,仅能以驾驶在车上未熄火的情况下临时停车 3 分钟,不过下图所纪录的两部汽车,也以车辆熄火、驾驶人不在车上,并且停放超过 3 分钟,构成违规行为。

 

结论

无可否认的是,孩童确实需要父母更多的照顾,不过将“接送未满 7 岁儿童,临时停车不受 3 分钟限制”与“先劝导再开罚”两件事结合后,未来检举黄线临时停车超过 3 分钟以上的违规驾驶人,违规驾驶人是否能以“接送未满 7 岁儿童”作为理由,无限上纲的将车辆违停在黄线?当检举人递交违规证据与描述时,警方该如何查证被检举人正在接送孩童?

 

从网络上的声音来看,部分驾驶人认为犯错应有一次的警告机会,但是那些因为交通违规而牺牲性命的无辜用路人,还有一次重来的机会吗?如果害怕被检举,那么就更应该遵守交通规则,而不是大声地替自己所犯下的过错,视为合理化。

注1

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第 12 条

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而未严重危害交通安全、秩序,且情节轻微,以不举发为适当者,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得对其施以劝导,免予举发:
一、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二项、第三十一条第五项、第三十一条之一第三项、第四十一条、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、第三款至第七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六十九条第二项、第七十一条、第七十二条第一项、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、第五款、第七十四条第一项、第七十六条、第八十一条、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条之情形。
二、驾驶四轮以上汽车于号志灯号变换之际,因未能依号志指示及时停止 ,致前悬部分伸越在机车停等区内,惟前轮尚未进入该停等区内。
三、驾驶汽车于号志灯号变换之际,因未能依号志指示及时停止,致前悬部分伸越停止线,惟前轮尚未超越该停止线。
四、驾驶大型车辆在多车道右转弯,因车辆本身、道路或交通状况等限制,如于外侧车道显无法安全完成,致未能先驶入外侧车道。
五、驾驶汽车因上、下客、货,致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之情形,惟尚无妨碍其他人、车通行。
六、深夜时段(零至六时)停车,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情形。但于身心障碍专用停车位违规停车或停车显有妨碍消防安全之虞,或妨碍其他人车通行经人检举者,不在此限。
七、驾驶汽车因交通管制设施设置不明确或受他物遮蔽,致违反该设施之指示。
八、驾驶汽车在交通管制设施变换之处所,致无法即时依变换后之设施指示行驶。
九、驾驶汽车随行于大型车辆后方,因视线受阻,致无法即时依标志、标线、号志之指示行驶。
十、驾驶汽车因紧急救护伤患或接送身心障碍者上、下车,致违反本条例规定。
十一、驾驶汽车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未逾十公里。
十二、驾驶汽车或慢车经测试检定,其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超过规定之标准值未逾每公升零点零二毫克。
十三、驾驶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,未逾百分之十。
十四、驾驶汽车因闪避突发之意外状况,致违反本条例规定。
十五、因客观具体事实,致违反本条例规定系出于不得已之行为。
十六、其他经交通部及内政部会商核定之情形。
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有前项规定行为,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二项、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或第七十一条之情形外,仍得举发。

 

执行前二项之劝导,依下列规定办理:
一、应先斟酌个案事实、违反情节及行为人之陈述,是否符合得施以劝导之规定。
二、对得施以劝导之对象,应当场告知其违规事实,指导其法令规定与正确之驾驶或通行方法,并劝告其避免再次违反。
三、施以劝导时,应选择于无碍交通之处实施,并作成书面纪录,请其签名。对于不听劝导者,必要时,仍得举发,并于通知单记明其事件情节及处理意见,供裁决参考。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情形,有客观事实足认无法当场执行劝导程序时,得免予劝导。

 

原文出处:是检讨检举人还是违规人?姑息养奸的 24811 号委员提案!

 

资料授权“小老婆汽机车资讯网
“Webike台湾”编辑部编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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